固体废物管理综述

环境权理论及其法律实践概览

关于环境法中单位犯罪及其刑罚的思考

 

1、固体废物及其特性

固体废物(Solid Waste),即垃圾。是指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固态、半固态废弃物质。

固体废物问题较之其他形式的环境问题有其独特之处,简单概括之,“四最”- 最难得到处置、最具综合性的环境问题、最晚得到重视、最贴近的环境问题。

最难得到处置:固体废物为“三废”中最难处置的一种,因为它含有的成份相当复杂,其物理性状(体积、流动性、均匀性、粉碎程度、水份、热值等等)也千变万化。

最具综合性的环境问题:固体废物的污染,从来就不是单一的,它同时也伴随着水污染及大气污染问题。仅在对固体废物进行最简单符合环境要求处理的垃圾卫生填埋场,就必须面对垃圾渗沥液对地下水的污染问题,必须具备污水处理及对排放的填埋气体适当处理的能力。我们无法回避其给我们生存空间、给人类可持续发展带来的影响。

最晚得到重视:在固、液、气三种形态的污染(固体污染、水污染、大气污染)中,固体废物的污染问题较之大气、水污染是最后引起人们的注意,也是最少得到人们重视的污染问题。

最贴近的环境问题:固体废物问题,尤其是城市生活垃圾,最贴近人们的日常生活,因而是与人类生活最息息相关的环境问题。人们每天都在产生垃圾、排放垃圾,同时也在无意识中污染我们的生存环境。我们抱怨资源匮乏、我们抱怨环境恶劣,但我们每随手扔掉一节废旧电池、一个一次性塑料饭盒甚或是废旧纸张的时候,我们是否意识到这每一个小小的行动对资源、对环境带来的影响?关注固体废物问题,也就是关注我们最贴近的环境问题,通过对我们日常生活中垃圾问题的关注,也将最有效的提高全民的环境意识、资源意识,关注我们的生活、关注我们的环境,就如Michael Jackson在“拯救世界”里高歌的“Heal the world, make it better place, for you and for me..."。提高全民环境意识与资源意识,难怪西方环境教育从垃圾教育入手。

2、固体废物的来源及分类

固体废物主要包括城市生活固体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和农业废弃物。

城市生活固体废物(Municipal Solid Waste):是主要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即城市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居民生活垃圾(Household Waste)、医院垃圾(Hospital Waste)、商业垃圾(Commercial Waste)、建筑垃圾(Construction Waste) - 又称为渣土。一般来说,城市每人每天的增圾量为12公斤,其多寡及成分与居民物质生活水平、习惯、废旧物资回收利用程度、市政建设情况等有关。如国内的垃圾主要为厨房垃圾。有的城市,炉灰占70%,以厨房垃圾为主的有机物约20%,其余为玻璃、塑料、废纸等。

工业固体废物(Industrial Solid Waste):是指在工业、交通等生产活动中产生的采矿废石,选矿尾矿、燃料废渣、化工生产及冶炼废渣等固体废物,又称工业废渣或工业垃圾。工业固体废物按照其来源及物理性状大体可分为六大类。而依废渣的毒性又可分为有毒与无毒废渣两大类。凡含有氟、汞、砷、铬、镉、铅、氰等及其化合物和酚、放射性物质的,均有有毒废渣。它们可通过皮肤、食物、呼吸等渠道侵犯人体,引起中毒。工业废渣不仅要占用土地堆放,坡坏土壤、危害生物、淤塞河床、污染水质,不少废渣 (特别是有机质的)是恶臭的来源,不少重金属废渣的危害还是潜在性的。

农业废弃物(Agricultural Waste),也称为农业垃圾主要为粪便及植物秸杆类。

3、垃圾与固体废物

前面在固体废物的定义中已经明确指出:固体废物即垃圾。国家标准中对垃圾的定义为:人类在生存和发展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因此,垃圾也包括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和农业垃圾。但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往往把城市生活固体废物(城市生活垃圾)简称为垃圾。

4、固体废物管理

固体废物的管理(Solid Waste Management, SWM),主要探讨对人类在生活生产中固体废物的产生到最终处置、对环境的影响及其对策。实行有效的固体废物管理政策,首先是要控制其源头产生量,如逐步改革城市燃料结构(包括民用与工业用),实行净菜进城,实行干净生产,控制工厂原材的消耗定额,提高产品的使用寿命,实行垃圾分类回收等。其次是开展综合利用,把固体废物作为资源和能源来对待,让垃圾再度回到物质循环圈内,打破不文明的大规模生产、大规模消费、大规模产生废弃物的生活方式,珍惜我们本已匮乏的资源,爱护我们本以伤痕累累的地球家园,尽量建设一个资源的闭合循环系统。在开展了源头减量和资源循环利用之后,对实在不能利用的则经压缩和无害化处理之后,进行符合环境要求的最终处置,如卫生填埋。

5、固体废物处理

目前,国内较成熟的固体废物处理方法有卫生填埋(Sanitary Landfill)和堆肥(Compost)等。堆肥就是利用微生物对有机废物进行分解腐熟而形成肥料。卫生填埋则采取防渗、压实、覆盖和气体、渗沥水治理等环境保护措施的固体废物填埋方法,对废弃物在高温下燃烧的处理方法-焚烧(Incineration)在国内也已经起步,如何尽量减少焚烧所产生的二次污染仍然是我们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国外已广泛采用焚烧和热解(Pyrolysis)来处理固体废物(主要是有机质的固体废物)。焚烧法的优点是可以处理各种不同性质的废弃物,焚烧后可减少废物体积90%(取决于其灰份的不同而不同),便于填土处理。常见的焚烧炉有开敞式和多室式。前者适用于处理高热量的易燃易爆物,可防止燃烧过程中发生爆炸的危险,如硝酸纤维、聚乙烯等。后者(在高温和无氧或极少氧气存在下进行)可较经济的利用热量。焚烧炉多设有回收蒸汽装置,有的固体废物每公斤热值可达12001400大卡。对于工业含碳固体废物的处理,采用热解法比焚烧法更为有利。因为热解法在密闭条件下进行,很少产生污染问题,处理能力大,燃料可以由本身解决,还可回收油类等产品,其费用约为焚烧费用的27%。此外,固体废物还有湿式氧化处理法、化学处理法等等。湿式氧化法是有机物质在水的存在下在温度为120380℃、操作压力在10200个大气压时快速氧化。在美国等一些国家里,已用来处理纸浆黑液,因为固体含量36%的液体即可用此法处理。市政废水、石油化工废水、工业系列化处理污泥等均可处理。

6、垃圾产业

垃圾产业,围绕固体废物的产生、运输、循环利用、最终处置而进行的各种产业行为。近年来,垃圾产业的概念在环保界已越来越深入人心。围绕人类的生存与发展而进行的整个社会产业活动中,人们不得不正视自然界本身的往复回归,不但要完成整个社会产业活动前阶段的消费品生产,还必须肩负起后阶段的消费废弃物的处理。垃圾的收集、运输、循环利用、最终处置在国外已经成为一个重要产业。

19988月号“Money World”杂志更提出“垃圾变黄金”的专题讨论,文中提到当今世界最值钱的东西将不再是黄金和黑金(石油)。日后股票市场的宠儿,也将由目前普遍所看好的网络、电脑软件开发、半导体晶片等高科技股,转为处理垃圾的公司或开发生产垃圾处理系统的科技公司所替代。因为以现在垃圾处理费用120美元/吨来计算,这个市场的潜在价值高达6000亿美元以上!

环保产业大有可为,垃圾产业大有可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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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权理论及其法律实践概览

  传统的实体性环境权理论及其法律实践是随着20世纪中叶以来环境问题严重化和环境意识的觉醒而首先在欧美、日本等发达国家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并受到了国际社会的有力推动。但由于该环境权概念的模糊性和环境问题具有高度利益冲突的性质等,传统环境权理论在环境权的内容、性质等方面一直众说纶纭,莫衷一是。就整体效果而论,虽然实体性环境权的提倡有助于促进环境立法的完善、环境法的实施和环境保护,但在法律实践特别是司法活动中则因为其主体、客体、内容等的界定十分困难,没有实体法上的根据,缺乏可操作性等而受到相当冷落。

  在理论上,关于实体性环境权的性质,环境权论者(与此相对应,也有学者否认环境权的存在)主要持人权说、生存权说、社会权说、宪法上基本权利说、私法上人格权和财产权说等观点。其中环境权作为应受宪法保障的基本人权,是环境立法和环境行政的指导纲领,这一点在学术界已成定论。而环境权之私权化,即把环境权作为私法上的实体权,受害人可据以提出侵权行为的不作为请求的观点,尽管受到相当质疑,仍为影响很大的有力学说。而与上述实体性环境权论相对应,以参与为本位的程序意义上的环境权学说和立法也受到人们的重视。个别学者还提出环境权是法律上对资源使用冲突关系所判定的“环境优势”,其内容可得转让的新理论。此外,也有学者同时从实体意义和程序意义两个角度对环境权进行全面分析,认为公民环境权主要有以下几类:1、在良好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如安宁权、阳光权、通风权、清洁空气权和清洁水权等;2、优美环境享受权;3、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权利;4、受害索赔权;5、请求保护权。

  在立法和司法实践方面,与理论上的状况形成了较为鲜明的反差:实体性环境权理论的建树较少,而以知情权、参与权、求偿权为内容的程序性环境权却在环境法中得以具体化并发挥了重大作用。目前,就实体性环境权而言,只有部分国家的宪法或环境基本法对公民享有环境权作出了抽象、原则的规定和政策宣告;在司法实践中,各国法院普遍拒绝承认私权性的环境权,公权性环境权虽得到了有限的承认,但法院认为在立法者通过法律将其具体化之前,不能作为直接主张权利的依据。而就程序性环境权而言,很多环境保护先进国家以法律上的具体程序性规定维护公民的环境权益,如美国的“公民诉讼”制度、日本的公害纠纷行政处理制度和公害健康受害行政补偿制度等即其著例。

  导致上述现象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1、实体性环境权与程序性环境权的特征差异。实体性环境权的概念较为模糊,虽从认识上、感情上容易被接受,但大都难以具体化,如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等,因而从实体意义来看,环境权往往只能作为一种法律外的“应有权利”或法律上具有纲领性、政策宣示性的“准法律权利”,无法具体化为私法或公法上的法律权利,因而以实体性的环境权排除环境侵害的愿望无从得到法院的支持。而程序性环境权的知情权、参与权、求偿权、则容易在环境法中得到确认和保障,从而成为环境行政程序中的法律权利,能够产生保护公民环境权益及其他权益之功效;2、环境问题的预防原则需要强化公民权力的作用和公众参与。国际社会和各国已普遍意识到,对于环境问题这一关系到后代人生存与发展的重大问题,必须采取预防原则,做到“防患于未然”,因而公民环境权的具体体现,应是在环境危害产生之前为该公民或有关组织提供法律上的预防性手段,而在环境侵权损害产生之后,则应对受害人提供及时、充分的救助,特别是损害的赔偿或补偿。关于这一点,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的有关规定可谓最具代表性和指导价值:关于环境侵害的预防,原则15强调:“为了保护环境,各国应按照本国的能力,广泛采用预防措施”;关于环境权,原则1首先从实体性意义肯定人类的环境权,即“人类……应享有以与自然相和谐的方式过健康而富有生产成果的生活的权利”,显然具有纲领性政策宣示的意味;原则10则从程序性意义上指明公民的环境权,即“环境问题最好是在全体有关市民的参与下,在有关级别上加以处理。在国家一级,每一个人都应能适应地获得公共当局所持有的关于环境的资料,包括关于在其社区内的危险物质和活动的资料,并应有机会参与各项决策进程。各国应通过广泛提供资料来便利和鼓励公众的认识和参与。应让人人都能有效地使用司法和行政程序,包括补偿和补救程序”。而1982年的《世界自然宪章》原则23关于公众参与的规定,即“就自然保全政策所作的计划,就生态所作的调查报告,就活动计划和政策对自然影响所作评估的内容,应以适当方法并及时使公众有所知悉,使公众获得有效咨询并参与对其直接关切问题所作的决定。而于公众受有损害或危害时,应作有效之救济”,同样因其前瞻性而著名。因此可以说,虽然构建实体意义的环境权,特别是私法上环境权的直接目标和构建公法上的程序意义的环境权的最终目标都是保护环境权益、“防患于未然”并进而保护人格权和财产权,但总体上看,实体性环境权无法与原有的法律体系特别是私法充分相容,因此难以广泛发挥实际效用,而程序性环境权则可以通过融入环境法的主体���环境预防法律制度、环境管理法律制度等而在环境保护和环境侵权救济方面大显身手。

  笔者认为,环境权理论的提倡对环境侵权的救济、环境立法、环境执法、环境守法、公民环境权利意识的提高、国家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均有其积极意义。仅就环境侵权救济而言,单纯依靠实体性环境权甚至将环境权私权化并据以排除环境侵害、防止对环境质量、人体健康、财产等的进一步损害的尝试,在理论上具有其合理性,而实践中却往往缺乏可操作性,因此难收预想之效。但决不能由此而否认环境权理论在环境侵权救济乃至整个环境保护事业中的重要作用。实际上,应当同时从实体意义和程序意义两个方面来理解和把握环境权及其在环境保护、环境侵权救济中的重要性。就实体意义而言,环境权作为现代社会的一种新型权利,具有公权和私权的双重性格。其中的通风权、采光权等,加害人和受害人容易确定,“私权性”最强,同时受公法(如建筑法、城市规划法等)和私法的保护;清洁空气权,加害人和受害人往往均难以确实,“公权性”最强,仅受环境法等公法的保护;至于环境权中的其他“亚权利”,如清水权、宁静权、安稳权等,则介于以上两种类型之间,兼有公权和私权的性质。在程序意义上,包括知情权、参与权和求偿权的环境权,可以通过环境法中的公众参与制度、环境侵权损害的行政补偿制度等体现出来,加强和弥补民事求济的不足和缺陷,从而可以更好地实现侵害的排除和损害的填补。如针对加害人支付能力不足或加害人难以确定的情形,通过行政补偿对受害人加以救济;针对环境侵害排除诉讼中因法院进行利益衡量而牺牲公民环境权益的情况,可以通过参与污染性企业、设施的设厂审批等决策过程以及对政策机构的环境违法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等方式促进环境利益得到充分考虑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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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环境法中单位犯罪及其刑罚的思考

  环境问题是目前全球普遍关注的可持续发展战略问题的焦点之一,也是我国在深化体制改革过程中迫切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之一。1997年《刑法》分则第六章设专节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共14个罪名,其中8个是新罪名。就罪名的设定上看,大大增加了对破坏环境资源罪的打击力度。此外,刑法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主体、刑罚等方面都有自己的特点。本文就这些问题提出几点思考的问题。

  一、单位犯破坏环境资源罪,是否应当对“单位”作出明确具体解释的问题。

我国的环境资源刑事法律规范中,原来只对破坏环境资源犯罪行为的自然人,即环境资源法中所指的直接责任人员、有关责任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等,规定了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未对单位犯罪规定相应的刑罚。实践中大多数的环境犯罪行为不是自然人所为,而是单位(法人、非法人单位)所为,是某些法人代表、法人领导集团或经济组织为谋取非法利润而向社会转嫁污染危害。如我国第一例适用新《刑法》惩处的山西运城“天马文化用纸厂”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造成城市中断供水3天,直接经济损失42万余元,这一事故就是单位犯罪的典型事例。所以法人的犯罪行为比自然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世界各国越来越深刻地认识到需要用《刑法》来同单位的环境犯罪行为作斗争,将法人作为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如①《日本油污损害赔偿保障法》第49条规定:“法人的代理人或法人,以及自然人的代理人,雇用人及其他从业人员,对于法人或自然人的业务有前两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时,除处罚行为者外,对其法人及自然人亦按前两条处以罚金”,②《丹麦防止油以外的物质污染海洋的措施》第12条第(三)项规定:“如果有限公司、合营企业或类似公司违法,这类公司应承担支付罚金”。③“单位”这个词的外延比较广,新《刑法》第30条对什么是单位界定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就是说凡是单位为了谋取本单位的非法利益,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单位领导集体决定实施的犯罪行为就构成单位犯罪。新《刑法》没有用“法人犯罪”,而采用了“单位犯罪”这个概念,对单位的界定中有机关,但这里的机关是否包括国家机关,包括哪些国家机关?比如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机关违法越权批准占用耕地致使耕地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土地管理机关能否成为犯罪主体呢?因此,法律对单位犯环境资源保护罪的主体���单位应作出明确具体的解释。并对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作必要的规定以区别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

  二、对单位犯罪的处刑中能否适用资格刑的问题。

  单位犯罪不可能像对自然人那样施于生命刑和自由刑,因此财产刑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成为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要形式和制裁手段。我国的《刑法》对单位犯罪只规定了“罚金”一种刑罚形式,那么对单位犯罪与单位违法哪个应处重罚?理论上讲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应当高于单位违法。但对于我们这样一个行政处罚权比较大的国家,在行政处罚中规定了罚款、责令停业关闭、吊销营业执照、解散组织等多种形式的对单位违法的行政处罚,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5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对限期治理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7条规定:“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猎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而单位犯罪只规定了罚金一种形式而无其他手段。事实上单位所受行政处罚中对法人代表的处罚远比对单位所受刑罚要重,这就造成《刑法》威慑力的减弱。《俄罗斯联邦法典》第26章第251条中规定的“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剥夺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就是一种资格刑。我国的环境资源刑法,能否对单位犯罪的刑罚规定资格刑,如禁止从事某项活动、吊销营业执照等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三、单位犯破坏环境资源罪所处罚金是否应当高于自然人所处罚金的问题。

  新《刑法》对单位犯罪规定了“双罚制”,即既要对单位犯罪的单位处罚金,又要对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新《刑法》关于单位犯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刑罚第346规定:单位犯本节第338条至第345条规定之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但新《刑法》第338条及第345条对单位犯破坏环境资源罪所处罚金并未规定上下限额,而是同自然人的罚金放在同一水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危害性不同,把单位犯罪所处罚金与自然人犯罪所处罚金放在同一水准,无法使对单位的刑罚与自然人的刑罚达到同样的可罚性程度上,能否将对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所处罚金分别作出规定,并具体化、明确化,使之利于实践中司法的操作,这也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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