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行为的处罚,是否必须以监测数据为依据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经营性企业改变为生产性业业,必须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配备污染物处理设施

行政部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依照法律履行法定程序

 

对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行为的处罚,是否必须以监测数据为依据

案情简介

1999年底,某村办厂征得多党委和县征地办的同意,在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手续的情况下,在所在地建造铸造车间,从事将废旧铝制品加温加热熔解成铝锭的生产活动(其污染源主要是燃烧的烟尘和冶炼时的废气)。县环境保护局以该车间选址不当,手续不全,未经县环境保护局批准就投产为理由,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该厂作出罚款5000元和责令停产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厂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认为县环保局没有通过监测证明超标,就作出“罚款和停产”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行政处罚程序,遂向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立案后,为了提取污染程度的科学证据,曾口头通知村办厂保护该车间现状,以便进行监测,原告口头表示照办,但过后对车间的烟囱重建加高到22米(原来10米左右),炉顶加了防尘盖,致使无法提取证据。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告开办铸造车间,未经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就开始生产,是违法行为。根据有关的环保法律、法规,县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合法的。据此一审判决驳回村办厂的请求,维持县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村办厂对一审判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村办厂改建铸造车间,有关报批手续不完备,在未经当地环保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投产,应当进行行政处罚。同时认为,县环保局在没有调查清楚该厂排出的废气是否超标,以及在没有对废气进行监测、取得可靠的科学数据的情况下,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不妥的。

处理结果

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要求县环保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评析

我国的环保法律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都对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办理环境影响评价作了相应规定。村办厂以乡党委和县征地办同意为由,建设污染项目,已构成违反环保法的行为,环保部门有权进行处罚。而且这类处罚只须证明被处罚单位进行了改建、扩建存在违法事实,无须以监测数据作为确认其违法行为的依据,而监测数据可作为确定违法行为危害程度的依据之一。一审法院以环保法为依据,驳回村办厂请求,维持县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完全正确的。二审法院更改一审法院审理村办厂未申报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的诉讼标的,而以县环保局在没弄清楚该车间的废气是否超过规定的标准。以及在没有对废气进行监测,取得可靠科学数据的情况下,就作出结论和处理决定为由,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可罚又不可罚前后理由是自相矛盾的。因为县环保局并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村办厂的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作出任何处罚,而是对其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的行为进行处罚,这就没有必要非测定排放废气是否超标不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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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案情简介

某集团公司所属炼钢厂是我国自行设计、施工建设的现代化钢厂。其在未向环保部门申报环境影响报告书和“三同时”的情况下,即于1997年10月8日破土动工,投入建设。建成后的炼钢厂有3座80吨转炉,4台8流方坯连铸机,1台板坯连铸机。1998年12月3日正式投产,3号转炉于1998年12月10日炼出第一炉合格钢水。市环境保护局经过调查取证,拟对炼钢厂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尚未作出,该局局长就不断地接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电话,要求市环保局能免于或者减轻对炼钢厂的处罚,原因是炼钢厂是我国一家大型企业,投入生产不久,尚无经济效益。对炼钢厂作出行政处罚,会有损集团公司作为文明单位的形象。

处理结果

市环境保护局经过审理,认为炼钢厂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作出责令停止生产,并处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情评析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依法治国的重要原则,任何单位、个人都没有超越法律、法规的特权。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也是不能因为企业规模、性质的不同而不同对待。我国的环境形势不容乐观,作为国家的大型国有企业,不仅应在生产中起带头作用,在环境保护方面也应起到表率作用。炼钢厂也不例外。市环保局依据环保法规定作出责令炼钢厂停止生产,并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在当地起了极大的反响,许多污染企业表示。连炼钢厂这样的大企业都被处罚,可见国家对环保违法行为的查处是动了真格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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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性企业改变为生产性业业,必须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配备污染物处理设施

案情简介

某贸易有限公司干1998年9月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主要是染料和助剂的批发和零售。该公司为了获取高额经济利润,在没有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企业变更手续和向环保部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配备废水处理设施的情况下,由单纯的销售转变为私下从事染料和助剂的生产,然后再自行销售。自1999年12月以来,该贸易公司在加工生产过程中,将清洗装料桶、机器设备、车间地面的废水直接向附近的河道排放,造成周围河水污染、区环保局接到群众举报,派人赴现场调查取证,并对车间的直排废水进行了采样监测。

处理结果

区环保局经过调查,认为该贸易有限公司在未向环保部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污染治理设施未建成的情况下,擅自生产染料和助剂,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该公司停止生产,并处以25000元罚款。

案件评析

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对环境可能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配备污染物处理设施。实践中,对仅仅从事贸易,不产生环境污染的经营性企业,一般在企业成立前,并不要求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但是,如果经营性企业转变为生产性活动,从事污染环境的生产性活动,该企业不仅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还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到所在地环境保护局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并按环境影响评价要求配备污染物处理设施。未向环保部门审报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者未予批准的,不得擅自从事生产性活动。本案中贸易有限公司显然已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手续,发现违法行为时已经投入生产和经营的企业,如何进行处罚?实践中,执法人员对主体工程已正式投入生产使用而未办理“三同时”手续的建设项目往往引用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实际上,该条例第二十四条是对主体工程正在建设的建设项目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所作的规定,而条例第二十八条是对主体工程已建成并正式投入生产使用的建设项目违反“三同时”制度所作的规定。本案贸易有限公司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手续,擅自生产染料和助剂,显然应当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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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部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依照法律履行法定程序

案情简介

1999年4月8日,某区环保局在现场执法检查中发现某个体食品加工场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无任何污染处理设施,擅自开工生产,噪声(主要是冷冻房噪声)严重超标,油烟气严重影响居民生活。区环保局取证后,即于4月 9日以该家工场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为由,依据该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其停止生产,并处以罚款人民币2万元的行政处罚。加工场对区环保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以程序不符合法定要求为由,向市环保局申请行政复议。市环保局受理了此案。

处理结果

市环保局受理后,认为区环保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的有关规定,决定撤销区环保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决定。

案情评析

行政部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依照法律履行法定程序。程序是行政执法的一个重要构成部分,程序违法也就使整个具体行政行为成为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区环保局片面为提高执法效率,未履行听证程序显然是违法的。市环保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中有关‘违反法定程序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作出上述行政复议决定是正确的。顺便再提一下,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决定的执法主体问题。对于老污染,我国的几部环保法律均作了明确规定,《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九条就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这就是说: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决定的执法主体必须是对企业有管辖权的、作过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对于新污染,《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明确把此权授予环保部门;该条例的第二十八条按这一原则对此作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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