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应有环境正当防卫权
近年来,因环境污染纠纷得不到有效解决,受害农民对排污企业采取过激行为事件时有发生。读王灿发教授《“三冷”的行为是否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文,颇有同感,即有必要在环境法及其相关法律中进一步明确规定公民的环境正当防卫权。
笔者曾遇到这样一案例:某地一企业生产中产生酒精废液,未经处理直接排入当地溶洞,造成该地区地下水和饮用水源污染,废液所到之处,水中鱼虾绝迹,地面草木和庄稼枯萎,当地农民群众及牲畜饮水困难;并造成附近另一企业因此多次停产和严重经济损失。群众不断上访,多次拆除其排污管道;排污企业也多次变换排污地点,但污染损害依旧。以后,当地政府曾依法责令该企业停产治理。而后,企业再次恢复生产,重新架设通向溶洞的排污管道。当地农民发现后赶到现场与铺设管线的厂方人员发生争执,并拆除了管道。以后,公安部门拘捕了数名肇事群众。
受害群众为抵御污染侵害而拆除企业排污管道,是否构成触犯刑律,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从事件发生的过程看,村民的行为不构成违法,更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受害群众的行为符合刑法中有关正当防卫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而在该环境污染事件中村民的行为,具备我国刑法这一规定的要件:
其一,防卫针对不法的侵害行为而实施
企业超标排放污染物污染河流,属于违法行为。本事件中,企业存在超标排污的违法事实,并造成不法侵害。由于污染问题长期没有到有效解决,而村民为保护自身的健康和财产等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针对该违法行为而被迫采取自我保护行动,应当属正当防卫。
需要特别指出,我国环境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在有关规定中,都没有把企业是否实施了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作为排除侵害、承担污染致害赔偿的必要条件。因此,无论企业排污是否超标,只要对社会、集体、他人造成损害,依法都负有排除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义务和责任。如果排污企业拒不履行这一法律义务和承担法律责任继续排污,从而造成对社会、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显然即构成民事侵权行为。那么,针对这种侵权行为,受害者采取相应的自我防卫行动,保护自身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显然也就构成了民事纠纷中的合法防卫行为。
其二,必须是针对正在发生的侵害行为而实施
正在发生的环境污染侵害行为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突发性污染事故,为抵御突如其来的污染造成的侵害而被迫采取紧急自卫措施,此情况一般容易为人所理解和接受。第二种是长期的、连续性的污染。这种污染的特点是时间上的“缓慢”性,侵害所造成的结果是日积月累、有一个从量变到质变的“渐变”过程。而正是由于这一过程更易于为人们(包括一些政府领导者)所忽视,导致受害人在长期持续受害、忍无可忍的情况下被迫发起自卫反击。对此,如果只看到受害人行为的“主动攻击性”,而忽视其行为所具有的被迫防卫性质,因而追究其刑事责任,显然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有悖于我国刑事立法的本意。
关于对污染损害预备行为进行防卫的认定:
在本事件中,企业被责令停产,即中止了污染排放行为。而此期间如非厂方指派,任何人拆除排污管道,都属破坏生产设施的违法行为,应受到法律的追究。而其后该企业再次向溶洞架设排污管道,其意图明显是准备再次向地下溶洞排污。是实施污染损害行为的预备。而由于排污污染当地饮用水源、严重威胁群众身心健康,愤怒的受害群众与厂方人员论理、阻拦,乃至拆掉排污管,实施行为的意图也很明显,保护其自身将再次受到损害的合法权益,并没有出于泄私愤、破坏生产的企图。有关方面处理纠纷,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立即责令排污企业停止企图再次偷排的不法行为,妥善协商解决赔偿受害群众损失事宜;同时教育群众及时请求政府干预解决,不要采取过激行为。而如果简单以破坏生产或破坏社会秩序的罪名逮捕污染受害群众乃至判刑,显然是于法无据的。
其三、防卫必须是针对不法加害人本人而实施的
根据我国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防卫应是针对不法加害人本人进行的。而在环境污染案件中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受害者往往是针对正在排污的设施发起“攻击”,如堵排污口、拆除排污管道等。记者认为,受害者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针对实现不法排污行为的工具采取防卫,正如刑事案件中的受害者针对凶犯手中的凶器进行自我防卫,其目的在于制止不法侵害,实现自我保护,其性质显然也是符合刑法要件的。
在环境污染纠纷中,还有一种情况是受害者针对制造出污染物的生产设施,如关闭电闸、给工厂大门上锁、阻拦运输原料、产品的生产车辆通行等。对此种行为的性质应如何认定?记者认为,企业供电、大门通行、生产车辆运输,一般都构成企业生产的有机整体,同时也是实现企业排污行为、造成污染后果的有机组成部分。受害者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对企业污染的“源头”采取过激行为,虽不可取,却实属事出有因。如当地政府一方面应责令企业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停止或有效减少不法侵害、协商赔偿事宜;另一方面,公安部门为维护正常的生产和社会秩序,对采取过激行为的群众,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为恢复正常秩序,采取必要的强制手段使其撤离,也是合法的。但如果因此追究其刑事责任,却是于法无据的,也不利于达到保护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化解矛盾、稳定人心、实现当地社会安定的目的。
当然,在有的地方发生的环境污染纠纷中,一些人以要求停止污染侵害为名,推倒工厂围墙、甚至冲入食堂哄抢食品等等,所攻击的目标与排放污染物设施毫无关系,其行为和意图也显然与合法防卫扯不上干系,而已构成“破坏生产”或“扰乱社会秩序”的不法行为了。
其四、防卫是在必要的限度内实施的,即防卫的强度及对加害方造成后果,大体不超过不法侵害强度及其所可能或已造成的后果。与刑事案中的正当防卫不同,在环境污染损害事件中,很难把受害方采取的自卫行为与加害方行为的“强度”加以比较。但如果把二者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来进行比较,却不难加以界定。受害方由于环境污染所受到的损失如果大于加害方由此获得的利益,那么,加害方显然必须停止这种以损害多数人的利益为代价的“利己”行为。如果受害方由于环境污染所受到的损失小于加害方由此获得的利益(包括它由此对社会做出一定的贡献),那么,它应从所获利益中拿出一部分对受害方予以必要的赔偿或补偿;同时,积极尽最大努力逐步减少污染所造成的损害。如在本案中,受害群众拆除排污企业管道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显然小于企业排污给群众造成的损失。当然,如果由于受害方的防卫行为造成加害方的损失大于受害方的损失,则应属法律上的“防卫过当”,实施防卫的当事人应依照法律规定,负相应的民事法律赔偿责任。但在此类环境污染纠纷赔偿案中,还应注意不能把排污企业因受害群众过激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与受害人在环境和经济方面损失简单加以衡量,因为后者往往还由于环境污染,而造成长期潜在的生命健康损害和经济损失。
在实践中,大多数企业在生产的同时总是要排污的。是否任何人在任何时间、地点、任何情况下都可以对排污企业进行“自卫”?回答当然是否定的。如企业不存在污染损害的事实,其生产和排污就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行为。任何人都无权加以阻挠,否则就构成违法,要受到法律的追究。
事实上,广大人民群众是遵法守法的。而大多数污染纠纷的发生,都是在污染损害事实长期存在且难以解决,受害方自身生命和健康安全以及财产受到严重威胁和损害而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才被迫采取自卫的。因此可见,规定“正当防卫”,实质是法律赋予受害者在寻求其他途径解决无效、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允许最后依靠自力救济,选择对不法侵害行为作自卫的权利。
这里,特别应指出,认定环境领域中的“正当防卫”权,并不等于支持过激行为。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如何把工作做在前面,依法强化对企业污染的防治,同时建立必要居民参与环境听证制度,积极听取其意见,建立企业与居民之间的必要沟通、信任与承诺,防患于未然,才是上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