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的公众参与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预防性环境政策的最重要支柱之一。作为一项强制性的环境行政管理制度,它最先出现于1969年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其后瑞士、澳大利亚、法国、加拿大、英国等西方发达国家纷纷以立法明确了这一制度。及至20世纪70年代,巴西、泰国、印度、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中国等发展中国家也开始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一些国际组织对该制度的推行和运作也相当重视,如世界银行决定在审查与开发活动有关的贷款、投资计划时包括对环境造成的潜在的影响,并设立专门的监督组织,要求受援国提交环境影响报告等。

  虽然各国有关环境影响评价中公众参与的法律依据、幅度、方式等均存在一定的差异,但一般而言,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指在从事工程建设、开发行为或政府制定规划、政策等的时候,应当于计划阶段或正式实施前,就其对环境(包括生活环境、自然环境、自然景观、文化遗产乃至社会环境、经济环境等)可能产生影响的范围和程度,事前加以科学、客观、综合地调查、预测、分析和评定,提出环境影响和相应防治计划的报告,并公开说明和审查,作为决定该项目或规划、政策是否值得实施的一个参考依据的有关事项和程序的法律制度。作为政府制定政策、规划或事业主管机关及环境行政机关在对开发建设活动核发执照、许可证时考虑的因素之一,环境影响评价仅是整个行政过程的一个环节,属于预防性的事前环境控制。

  从环境问题自身的特性来看,其科学技术性和高度利益冲突性决定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专业色彩,同时又必须涵纳民主观念和利益衡量原则,综合平衡从事设厂及开发活动的单位、地区居民、事业主管机关、相关政府机关、地方政府、环境行政机关等的意思、知识和要求,从而在发展方向上应当调和专业化与民主化的要求。环境影响评价中的公众参与,已经成为各国特别是民主法制国家的通行做法,其基本目的在于通过广泛听取利害关系人或利害团体的意见和要求,使政府在对污染性设施的设厂或开发活动的审核等决策过程中尽可能兼顾各方利益,特别是能够充分考虑到生态环境利益,尽量采取有效、可行的措施来减轻和防止环境侵害。

  作为行政过程之一环,环境影响评价中的公众参与须遵循“依法行政”的法治原则,为此,各个国家或地区大都以不同方式对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程序作出规定。

  美国的《国家环境政策法》原则规定主事机关在进行详细的环境影响评价之前,应当与其他相关政府机关协商并征询意见,并明文规定环境影响报告书及相关机关的意见,应当依照《情报自由法》的规定对外公开。环境影响评价的主管机关,即环境质量委员会于1978年颁布的环境影响评价作业细节规则对公众参与的通告���评论程序(即非正式听证程序)作了详细的规定。此外,根据《行政程序法》,对行政机关的任何行为原则上均得审查,因此,虽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司法审查,但实务中如果主事机关在环境影响评价程序中没有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公众参与程序,造成信息损害或程序损害,或被认为有其他违法现象,有关利害关系人均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而且在事实上,由于环境影响评价具有环境预防意义,美国全国性的环保团体在20世纪70年代将大部分的力量投入到了《国家环境政策法》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诉讼上,而将规定于各污染防治、资源保护法律中的“公民诉讼”置于次要地位。直到20世纪80年代以后,这种状况才有所转变,“公民诉讼”日渐频繁。

  法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由《自然保护法》(1976711日)第2条作出原则性规定,以19771012日的771141号命令为其施行细则。根据有关规定,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公告,公告有应当举行公众意见听证会和不必举行两种,而包括任何团体在内的公众均得通过公众意见听证会等方式直接参与环境保护活动。其中环保团体除了可以依法提出反对意见和计划外,当行政机关认为业者所做成的环境影响评价不完全或不正确时,往往由环保团体依法介入提供意见。同时环保团体得在行政机关授权和付费下,拟订环境影响评价书。

  日本《环境影响评价法》也对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作出了较为明确、具体的规定。例如,关于范围文件(即关于环境影响的范围报告)的公布、公开复审和意见提交,该法第7条规定:“为了征求意见,从环境保护的角度出发,关于环境影响评价所需考虑的事项和所要采用的调查、预测和评价方法,根据总理府规定,项目提议者应当公布范围文件已经准备好的事实,可以在范围文件公布之日后的一个月内对范围文件进行公开复审”;第8条第1款规定:“从环境保护的角度出发,如果有人对范围文件有意见,可以在从文件公布之日起到文件调查结束之日后两周的期间内向项目提议者提交其意见”。关于环境影响评价报告(EIS)草案的公告、听证会以及意见提交,该法第16条规定项目提议者应当在向有关政府机构或长官提交相关材料后,公告EIS草案和其他有关材料,并且自公告之日起,接受公众为期一个月的公开审查;第17条规定,在公开审查期间,项目提议者应当在相关地区举行听证会以使公众了解EIS草案,并且至少在举行听证会一周前公告其时间、地点,如果项目提议者因法定事由无法举行听证会,应当尽力使公众了解EIS草案的内容;凡对EIS草案有意见的人,均可以在从草案公布之日起到公开审查结束之日后两周的期间内,以文件的形式向项目提议者提交其意见,等等。

  我国台湾地区的《环境影响评价法》(19941230日公布)充分肯定环境影响评价的预防功能及公众参与,并在各个重要环节予以落实:第一,明定该法的目的在于预防和减轻开发行为(含污染性设施的设厂及高速公路、铁路等开发建设活动)对环境造成的不良影响,藉以保护环境(第1条),各级主管机关(环境影响评价委员会)中的专家学者不得少于组成总人数的23(第3条);第二,规定将环境影响评价各阶段的说明书、评价书及审查结论公之于众。具体要求是:“主管机关应于收到前项环境影响说明书后50日内做成审查结论公告之”(第7条);“应进行第二阶段环境影响评价者,开发单位应办理下列事项:1、将环境影响说明书分送有关机关。2、将环境影响说明书,于开发场所附近适当地点陈列或揭示,其期间不得少于30日。3、于报纸刊载开发单位之名称、开发场所、审查结论及环境影响说明书陈列或揭示地点”(第8条);“前项评价书经主管机关认可后,应将评价书及审查结论摘要公告,并刊发公报”(第13条第3款)。第三,规定应当邀集公众举行公开的说明会或听证会,并对公众的意见作出反馈。具体要求为:1、由开发单位举办公开说明会。主管机关对环境影响说明书的审查结论,认为不须进行第二阶段环境影响评价并经许可者,开发单位应举行公开之说明会(第7条第2款);应当继续进行第二阶段评价者,开发单位应在将环境影响说明书公告和刊登公报期满后举行公开的说明会;2、由主管机关举办界定评价范畴会。主管机关应于公开说明会后,邀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相关机关、团体、学者、专家及居民代表界定评价范畴(第10条);3、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举办听证会。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在收到开发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书初稿后30日内,应当会同主管机关、委员会委员、其他有关机关,并邀集专家、学者、团体及当地居民,进行现场勘查并举行听证会,于30日内做成记录,并送交主管机关(第12条);第四,当地居民还可以书面形式,对开发单位的环境影响说明书提出意见。第9条规定,有关机关或当地居民对开发单位之说明有意见者,应当于公开说明会后15日内以书面向开发单位提出,并告知主管机关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但这主要系针对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的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而对于事关本地环境现状和未来状况的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19981129日令发布实施)也只是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建设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第15条),但没有关于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具体法律规定和程序保障。